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作认真检查,在其生产后不久,违反规定提前为其放置节育环并导致了节育环异位的后果,给其身体、精神及家庭生产、生活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带来了直接的影响,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则认为其与所在乡镇签有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其行为系受镇政府委托,原告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因而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553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仍坚持其上述意见,且称其为原告所施行的手术行为并无不当。案件承办人员提示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进行相关鉴定。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在乡镇与被告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系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的一种手段。原告响应计划生育号召凭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单到被告处放置节育环,与被告之间直接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放置节育环后,原告因节育环异位导致身体受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受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4】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作好术前准备,认真实施手术,这起误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医院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纳了“事故论”观点。《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生了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的误解,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当然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个人认为,医患双方要正确理解《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始终处于弱者地位,本着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我们也不能一味认为,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5】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非医疗事故损害。
二 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探讨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从概念的从属关系看,应归类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且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特殊性表现在医疗职业的公共服务性和高风险性。因此,将医疗事故之诉与一般侵权之诉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既能促进医疗技术的进步,又能体现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以实现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双赢。
医患纠纷是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权益争议,其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患关系是在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科技术专业性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双务和有偿特征且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有专家认为,医疗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是有很大差别的。医疗失败和交易失败不能等同。交易失败是市场行为、是经济行为。交易行为的特点是交易双方利益是对立的,一方得到太多的利益,另一方利益就会减损,而医疗失败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医患关系是患者对医生的依赖,双方不是对立关系。患者就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看病不是享受,是有求于医生。经济行为是可预测的,而医疗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对医疗后果是不能预测的,医生不能包治百病。医疗行为是一种手段债务,这与经济行为的结果债务也是不相同的。医疗行为是以医疗行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内容,这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根本标准。交易失败造成的是经济损失,医疗失败造成的后果主要是人身受损,其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交易失败的赔偿,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都是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而医疗失败就不能适用这种原则,否则就违背了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6】 笔者以为, 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即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医患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与一般合同相比,医疗服务合同又有其特殊性。一是生命健康权的依赖性明显。由于医疗机构是特殊服务机构,患者到医院求医,作什么检查或用什么药均由医生决定。其作用的客体是病员的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二是风险性较强。在医疗过程中因病体的差异、医疗过程的可变性和复杂性,使医疗行为又具有风险性和探索性。三是合同自由受到限制。在医患双方关系中,患者是弱势群体,由于医疗过程中的可变性因素的限制,患方对于合同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拒绝的权利,使得合同自由受限。如果我们说医疗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最基本归责原则的精神。二是《条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赔偿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违约责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三 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
目前,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理规定主要有:
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